(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某、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户。2013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杨某在未经国家烟草专管部门批准许可、未取得任何烟草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0日从河北省邯郸市收购香烟1147条准备运回临沂市出售,在京沪高速公路罗庄出口被临沂市罗庄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其中泰山(红将军)897条,泰山(新品)250条,价值11279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杨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但辩解称:香烟是给朋友带的,还没想着怎么处理。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没有犯罪,我是跟着去玩的;曹某说香烟是给朋友捎的,朋友结婚用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未经国家烟草专管部门批准许可、未取得任何烟草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杨某所有的荣威轿车(鲁Q×××××),与杨某一起于2014年6月20日从河北省邯郸市收购香烟1147条准备运回临沂出售,在京沪高速公路罗庄出口被临沂市罗庄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其中泰山(红将军)897条,泰山(新品)250条,价值112790元。被告人杨某明知曹某无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曾被判处刑罚,仍为上述曹某的非法经营烟草行为提供车辆运输等方面的帮助。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临沂市罗庄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7时,罗庄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京沪高速罗庄区出口,依法对曹某驾驶的荣威轿车鲁Q×××××实施检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有违法卷烟1147条,其中泰山(新品)卷烟250条,泰山(红将军)卷烟897条,涉案总价值112790元。2.临沂市罗庄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实:本案系罗庄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给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4.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经对曹某、杨某违法经营的卷烟进行抽样检验,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村经营超市。2014年5、6月份,其从一个说话带有东北口音、40多岁的男子那里收购过卷烟,那个男的姓曹,开一辆黑色荣威轿车交易,临沂车牌,车牌号里含“XXX”。交易时,有一个与老曹一起的女子收的烟钱,年龄在40岁左右,留披肩长发,肤色白,纹过眉毛的。6.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证人张某辨认,向张某出售红将军卷烟的“老曹”及收钱的女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杨某。7.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曹某驾驶杨某的黑色荣威轿车鲁Q×××××号,与杨某一起去河北邯郸收购卷烟1147条,收购卷烟为了赚钱。杨某对其收购卷烟一事知情。后被临沂市罗庄区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其当庭供认向证人张某非法出售过卷烟。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曹某是同居关系,2009年开始的。2013年,曹某因非法经营烟草被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6月20日,曹某说带我到河北邯郸市见几个朋友。我们驾驶我的荣威轿车鲁Q×××××号到邯郸后,曹某要收购一部分卷烟到临沂,我也没多问。9.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刑二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曹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10.常住人口信息,涉案物品保管材料,罗庄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曹某实施非法经营烟草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因犯非法经营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所提“香烟是朋友让带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收购卷烟为了赚点钱,且有证人张某证实其非法经营烟草的事实;其当庭翻供但没有说明合理理由,并且没有说明具体是受哪个朋友所托。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我没有犯罪,我是跟着去玩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曹某自2009年开始同居,并明知2013年被告人曹某因非法销售烟草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与曹某一起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到达河北省邯郸市,后曹某在邯郸市多家超市收购了大量的卷烟,与杨某一起将该批卷烟运回临沂。被告人杨某明知曹某有非法经营烟草的犯罪前科,明知曹某无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