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3月2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从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2012年9月被告向秀山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而撤诉。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当庭答辩,但本院在送达时,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注“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诉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秀法民初字第0323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3月2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袁某乙。2012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打架,且从2010年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婚姻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在送达时向本院表达不愿意离婚的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被告后来向法院撤诉了。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被告的子女现仍年幼,双方应当在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培养孩子,给孩子创造一个圆满、健康的成长环境。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