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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娴与吴维其、钟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娴,吴维其,钟碧芳,吴维其建材批发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李娴。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吴维其,系吴维其建材批发部业主。被告钟碧芳,系吴维其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其建材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九江市闽浔建材城72#74#92#仓库。经营业主:吴维其。原告李娴诉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吴维其建材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娴及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吴维其及被告钟碧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娴诉称,从2013年10月8日起,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夫妇因经营吴维其建材批发部需要资金,先后9次向原告李娴借款共计34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借款方按月息2.5%、3%、3.5%等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均由钟碧芳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吴维其建材批发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48万元,借款利息36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382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4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4日庭审向法庭提交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九张由被告钟碧芳出具的借条:2013年10月8日借款7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75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3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40万元,共计348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二组证据: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要支付利息。第三组证据:被告钟碧芳召集其债权人开会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8万元。第四组证据:与被告钟碧芳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8万元,且没有计算复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庭审质证情况:1、第一组证据:对于借条和加盖了银行公章的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72万元,另三笔76万元需当事人自己确认。2、第二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415852元予以认可,但是本金还是利息需当事人本人确认。3、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中因没有被告钟碧芳的签字,故无法证明欠款情况。4、第四组证据:因录音无法确认是被告钟碧芳的声音,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在2015年2月9日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调解意见:1、对于借款本金为348万元予以确认。2、双方口头有利息的约定,利率分别为月息2.5分、月息3分,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无力偿还,请求免除利息。原告李娴对于被告提交的要求免除利息的调解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夫妇因经营吴维其建材批发部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先后分九次向原告李娴借款共计348万元,被告钟碧芳出具了借条九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借款方按照月息2.5%、3%、3.5%等利率每月向原告李娴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对于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借款具体情况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7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75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3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40万元,共计348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了出借本金348万元后按月支付了相应利息,共计还款415852元。现因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向原告李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对向原告李娴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3%、3.5%,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应依据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本院依据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率按照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原则确定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尚欠原告李娴借款本金为348万元,利息211659元。被告吴维其建材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维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吴维其建材批发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业主吴维其承担。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其、钟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娴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8万元整及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211659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40元由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洪 严附:原告李娴诉被告吴维其、钟碧芳、吴维其建材批发部民间借贷一案还本付息计算清单1、2013年10月8日借款70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143295元(307天×70万×0.0001667×4倍=143295元)2、2013年10月11日借款20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40541元(304天×20万×0.0001667×4倍=40541元)3、2013年11月5日借款75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139528元(279天×75万×0.0001667×4倍=139528元)4、2013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36807元(276天×20万×0.0001667×4倍=36807元)5、2013年11月11日借款60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109222元(273天×60万×0.0001667×4倍=109222元)6、2013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17203元(258天×10万×0.0001667×4倍=17203元)7、2013年12月13日借款33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53031元(241天×33万×0.0001667×4倍=53031元)8、2013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30006元(225天×20万×0.0001667×4倍=30006元)9、2014年1月6日借款40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应付利息57878元(217天×40万×0.0001667×4倍=57878元)以上九笔借款被告吴维其、钟碧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应支付利息共计627511元,抵扣被告已经给付的415852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11659元,本金348万元。(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