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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死者黄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死者黄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死者黄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死者黄某某之幺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华安,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程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川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王凤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勇,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罗兴顺、姜久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代玉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参与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申请回避,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B3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县黄土镇荣通干道路段掉头时,与从辽宁大道方向往老永安路方向步行的行人黄某某相撞后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熊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对路面动态观察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不按规定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8,344元、误工费12,000、住宿费3,040、伙食费1,380元、困难补助费10,000元共计503,021.5元,除去被告人已付的丧葬费20,897.5元外,还应赔偿482,1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北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程蟒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某无前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在赔偿方面,按死者的年龄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交通费过高,可以赔偿1,000元,困难补助等费用被告人无力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称:熊某某是我请的雇员,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北川支公司辩称:1、对丧葬费无异议;2、死者已经75周岁了,死亡赔偿金只能按5年计算;3、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4、交通费要求过高,依发票认可合理费用;5、其他的要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B3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县黄土镇荣通干道路段掉头时,与从辽宁大道方向往老永安路方向步行的行人黄某某相撞后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熊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对路面动态观察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系川B36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人熊某某系何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当天被告人从事受雇事项。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支付死者丧葬费20,897.5元。还查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川B3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北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被害人黄某某,生于1939年3月16日,住安县黄土镇金马大道200号,非农业人口,与前夫夏某某(已去世)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个子女。被害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法医死因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身关系证明、保险单、收据、证人贺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熊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北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北川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北川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熊某某和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黄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丧葬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可按照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混杂,且许多票据属连号票,既无乘车时间又无起止地点,出租车票均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急需所发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供的大部分火车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不符,均不能作为交通费的证据,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但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通费用确需发生,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在庭审中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周某某的困难补助,因被害人自身已是75周岁的被扶养人口,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亲友住宿费用的请求,其所出示的77张安县黄土乾隆商务宾馆发票,不能反应入住人员以及入住时间,不能证实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理丧事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人熊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030.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76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4,76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告人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熊某某应赔偿的24,76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熊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8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抵扣,并支付给被告人熊某某。三、上述给付内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 建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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