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莫剑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剑锋,胡强,连育龙,范巧红,吴敬堂,惠州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莫剑锋,男。被执行人:胡强,男,汉族。被执行人:连育龙,男,汉族。被执行人:范巧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吴敬堂,男,汉族。被执行人:惠州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1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敬堂。关于申请执行人莫剑锋诉被执行人胡强、连育龙、范巧红、吴敬堂、惠州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强、连育龙、范巧红、吴敬堂、惠州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莫剑锋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莫剑锋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本院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莫剑锋及担保人莫某某、严某某在诉讼过程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房地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莫剑锋的申请符合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莫剑锋所有房地产的查封。二、解除本院﹙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对严某某所有房地产的查封。三、解除本院﹙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莫某某(共有人:严某某)所有房地产的查封。四、解除本院﹙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莫某某(共有人:严某某)所有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伟光审判员 黄金咏审判员 陈立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小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