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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乔所与李琼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静,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基层组���推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之父),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教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2月中旬认识,认识后不久,被告李某甲的父母就催促我们快点结婚,我们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农历腊月初十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前仅相处了一个月时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个多月,我发现被告李某甲偷偷吃“利培酮口腔崩解片”,我问她为什么要吃这种药,被告李某甲回答说���“不好了吗,才吃这个药”。后来,被告李某甲的病情不稳定,无故砸坏东西,打骂他人,我们全家人都大吃一惊,处处忍让。后带被告李某甲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才得知她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症。医生向我说明,患有此病是不可以结婚生孩子的,但是被告李某甲对我隐瞒患病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甲生育女儿杨某乙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女儿全由我母亲照管,我与被告李某甲已成了陌生人。综上,我与被告李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李某甲不正常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及家人,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三、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必须由我抚养;3、原告杨某���诉状所述我隐瞒病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杨某甲于2012年7月份认识不久,我把患病的情况告诉原告杨某甲,他还叫我不要吃药了,等我们结婚后他带我到成都军区医院找他同学去看病,好好治疗;4、原告杨某甲所述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说此病不可以结婚、不可以生孩子不是事实;5、原告杨某甲所述我于2013年10月28日回娘家居住不是事实,我因生孩子病情恶化,被送往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期间原告杨某甲对我不管不问,所有的费用是我父母垫付,出院后我无可奈何才回娘家居住;6、我要求原告杨某甲支付我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至今的药疗费用,此外,原告杨某甲应偿还我父母借款4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甲���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是合法夫妻;3、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患病住院的事实;4、大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患病发作时的一些表现;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生女儿杨某乙的户口情况;6、《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费用人民币18463元,报销后实际支付费用为人民币7706.98元。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杨某甲所述被告李某甲生育后于2013年10月28日回娘家居住不是事实,被告李某甲因生育病情严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后才回娘家居住。对证据6,认为住院治疗的费用只报销了7000元,原告杨某甲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日住院至2013年12月31日,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住院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2820.58元。2、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7份及《云南省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出院后到曲靖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购置药品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3110.88元。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孤证,应该有住院病历来佐证,被告李某甲不应该自行到门诊购买药品,对该证据不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李某甲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甲欲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虽然被告李某甲认为不属实,但该证据盖有马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公章,属有权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杨某甲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某甲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杨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完整,且印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专用印章,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在马龙县新浪网吧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多月,因被告李某甲服用“利培酮口腔崩解片”,双方发生矛盾。后因被告李某甲怀孕,为了能生一个健康的孩子,双方协商停止服药。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甲生育一女杨某乙。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某甲因病情加重,被送往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1820.58元。2013年12月31日,经马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2013年度被告李某甲的住院费用减免补偿累计人民币12006.92元。《云南省通用病历》显示被告李某甲出院后十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六次注明被告李某甲病情稳定,门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110.88元。以上费用均是被告李某甲父母垫付。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月14日出院后,与原告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女儿杨某乙自出生至今由原告杨某甲及其母亲照管。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因被告李某甲患病需要服用相关药品,会影响腹中胎儿,原、被告夫妻协商为了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满怀欣喜的期望新生命的到来,才决定停止服用药品。可见,原、被告依然存在夫妻之情,只是夫妻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缺乏妥善有效的方式方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正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之情,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尤其在被告李某甲患病期间,原告杨某甲更应该体贴关心、为其筹措治疗费用。本案原告杨某甲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李某甲患病所致,但被告李某甲通过治疗病情稳定,趋于正常,是可以过正常人的生活。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与家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是可以和好生活的。对于原告杨某甲主张被告李某甲婚前隐瞒患病事实,被迫结婚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永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