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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云与胡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胡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詹世鼎。被告:胡卫平。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云与被告胡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收到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卫平承担。原告王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卫平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卫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云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卫平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卫平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未明确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有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义务。因此,原告王云要求被告胡卫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时已有约定,因此,原告王云要求被告胡卫平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平返还原告王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卫平承担原告王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卫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