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孙某。被告龚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婚后不久,经常夜不归宿。结婚几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在外沾花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8月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长家山社区调解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4、中医院诊断书;证据2—5拟共同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实施。被告龚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5,因系原告本人书写,属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星宇。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后双方仍矛盾不断,2014年12月,双方发生吵打后经常德市长家山社区居委会调解和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法和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娘家建私房一栋,被告出资两万元,其余由原告父母出资修建,庭审中原告表示小孩跟随其生活,被告对房屋出资的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另不再要求被告给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且经常发生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龚星宇跟随谁生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坚决要求小孩随其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出资在原告父母家修建私房,因房屋还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对此不能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子龚某某跟随原告孙某生活,被告龚某每月支付龚某某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