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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广东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广东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代码:72116434-7。法定代表人陈声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锡涛、郭梁凯。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11473。法定代表人黄鸿明。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中抄表系统布线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水韵尚都小区的集中抄表系统的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3年6月12日,原告完成涉讼工程,同年6月16日由被告接管。2013年6月19日,被告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51000元,原告也于同年9月2日开具发票,但被告此后并未支付该进度款给原告。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涉讼工程结算价为131110元。此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11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111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集中抄表系统布线工程合同书、集抄系统设备配置表、集中抄表系统工程预算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水韵尚都集中抄表系统工程。4、工程进度款申报项目部会签表、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工程进度款审核书、发票,证明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6月19日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51000元予原告,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此后并未实际支付。5、验收资料、工程竣工报验及材料交接单,证明涉诉工程竣工���收合格后于2013年6月16日移交被告使用。6、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结算并申请付款。7、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31110元。8、工程/材料类(进度款)付款呈批表、付款审批表(工程类)、催款函,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被告财务人员邓明珠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31110元。9、创鸿水韵尚都低压集中抄表系统布线工程开工资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集中抄表施工经佛山市南海区供电局批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9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桂城供电所同意原告进行创鸿水韵尚都集中抄表系统布线工程。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中抄表系统布线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水韵尚都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70000元,综合包干,合同签订原告入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工程完工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通过供电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且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资产移交供电局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4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6月19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1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51000元发票,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同意对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同年6月12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申请结算金额170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同意按管涉讼工程。同年6月27日,被告审核结算价为13111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价为13111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13111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110元,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31110元,并注明已开发票51000元,未开发票8011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抄表布线施工资质已过期。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具有涉讼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集中抄表系统布线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成的集中抄表布线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同年6月16日移交被告使用,同年6月27日,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111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结合被告在同年8月7日已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1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合同约��的违约责任也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1110元予原告广东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3111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61元、财产保全费1175.55元,合计276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91元,被告负担2678.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