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岷县分公司副经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正刚、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在我家宅院南面不足15米处修建高12层(约40米)的楼房数幢,被告的该高层楼房已经严重遮挡了我家房屋及宅院内的光照。我的宅院内有北房北房四间,面积约80平方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室内照明开灯提前,冬季取暖时间延长。给我造成了损失,综上,被告的高层楼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日照权,使我全家人祖辈生活在阴暗潮湿的环境之中,对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宅院遮光补偿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一、我公司建设的岷县某某住宅小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合法的建设项目,我公司建设的岷县某某小区是经定西市建设委员会定建发(2010)109号《关于下达定西市二O一O年全市第四批自有资金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批准的建设项目,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市建委下达投资通知后,我公司先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由甘肃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由城建局批准的《总平面图》证明我公司建设的17、18、19号住宅楼与围墙之间的距离为12.1米,我公司在建设时严格按照这一设计进行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二、原告诉称的住宅楼与其宅院不足10米是不符合实际的,我公司的住宅楼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而且原告的建筑物没有合法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定西市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批准,在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建设某某住宅小区,于2010年5月12日、13日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12日在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被告开始修建住宅小区,修建框架结构6层楼房12栋,12层高层楼房7栋,被告建设的17、18、19号住宅楼(12层高层楼房)与原告的住宅相邻,经冬至日现场勘验:原告的住宅内有北房五间(一间为厨房),室内采光面积为45.72平方米;观测日照时间从上午9时开始至下午15时结束;9时至11时30分均无日照,11时30分至11时40分西侧卧室有日照,11时40分至11时52分客厅有日照,11时52分至12时5分东侧卧室有日照,12时20分西侧卧室无日照,12时30分至12时55分客厅无日照,厨房开始有日照,13时2分厨房无日照,13时2分至15时均无日照,日照持续时间不足1小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西市建设委员会定建发(2010)109号文件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岷县城建局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复印件证实被告开发建设岷县某某住宅小区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事实。3、冬至日现场笔录证实原告住房采光面积及日照不足1小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住宅日照标准》5.0.2.1条规定,冬至日日照不得少于1小时的标准。被告的12层高层楼房冬季遮挡原告房屋的日照,致使原告住房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遮光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近年该类案件补偿标准,原告北房为主房,应以每平方米400元计算补偿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对院落的遮光进行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属于违章建筑,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甲遮挡日照采光补偿费18288元(北房45.72平方米×4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