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霍多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某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上旬某日、2014年10月中旬某日、2014年11月21日,在敦化市胜利街隆泰新城小区16号楼3单元5楼自家中,容留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郝某某、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某、解某某的证言,霍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霍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霍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