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俊财与抚宁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财,抚宁县林业局,刘永吉,朱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1号原告杨俊财,农民。委托代理人阎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秋艳,农民,系原告妺妺。被告抚宁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国有,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立,该局森林公安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董顺,该局森林公安局科员。第三人刘永吉,农民。第三人朱子林,农民。原告杨俊财诉被告抚宁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永吉、朱子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财,被告抚宁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钱立、董顺,第三人刘永吉、朱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宁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抚林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如下:“当事人杨俊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对你非法野外用火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杜庄镇南边渠沟地自家地里公然用明火燎树叶子,期间适值我县划定的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并地处森林防火区内。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具体有你本人的询问笔录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当事先告知你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你本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你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现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行政罚款叁仟元整。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抚宁县建设银行长征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草图,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照片4张,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履行的程序;对杨俊财、朱子林、刘永吉、周虎的询问笔录,现场草图,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照片,证明杨俊财存在非法野外用火的违法事实。原告杨俊财诉称,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非法野外用火的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起火与原告有关。原告是残疾人,起火之前没去过现场,朱子林、刘永吉赶到时,原告正在救火,他们也不能证明起火的真实情况。被告所作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权利。2014年12月4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文书同时扔在原告家中,原告没有行使权利的时间,且被告处罚决定书中写有“当事先告知你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你本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你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抚林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抚林罚先告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抚林罚听告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残疾人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抚宁县林业局辩称,杨俊财存在非法野外用火的违法事实。我局对其作出警告、行政罚款叁仟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的法律法规准确。但我局的处罚程序确实存在瑕疵。第三人刘永吉庭审中述称,2014年11月13日我在家看到地里冒烟,到现场见杨俊财在灭火,他说燎地边风大,把火引着了;他答应赔我钱,让我容他时间借钱,别报110;杨俊财媳妇说杨俊财惹事了,把我家树烧了,给村长周虎打电话让给调解一下;后杨俊财反悔不承认,我报了110和森林公安局。第三人朱子林庭审中述称,着火树地边有我承包的鱼池,我就住在鱼池旁;2014年11月13日我看见杨俊财在他家地里燎树叶,后来风大了,火从西一直烧到东边;我问咋办,杨同意私了,不让我报警,说明天赔钱;扑灭火回家后,杨让朱子胜去我家给调解;第二天杨不承认点火了。第三人刘永吉、朱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抚宁县林业局接到杜庄派出所转来抚宁县杜庄镇平山营村11月13日森林火灾案,于当日立案。抚宁县林业局调取了杜庄派出所对杨俊财、朱子林、刘永吉的询问笔录,对周虎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草图,检查(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2014年11月27日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4日向原告送达该三份文书。杨俊财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抚林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抚宁县林业局有权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抚宁县林业局对原告杨俊财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处罚、送达程序,但因告知与处罚文书同时送达,客观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告认定原告杨俊财存在非法野外用火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抚宁县林业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抚林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国 平审 判 员 池 会 斌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