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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新与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凤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黄新,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景亚楠、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竺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鸣,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徐宗和,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新与被告宁夏华宇建设工��有限公司、崔凤鸣、徐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所诉欠款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2845.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45.5元,由原告黄新负担。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