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嘉网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博灵星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嘉网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博灵星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南京嘉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530室。法定代表人金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一多,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博灵星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2104室。法定代表人许旺。原告南京嘉网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网公司)与被告南京博灵星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灵星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一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灵星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房地产行业)》,其中约定“本协议履行期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协议保证金23万元。现被告因经营不善,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但被告不予返还协议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房地产行业)》;2、被告立即归还协议保证金2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博灵星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房地产行业)》一份,约定:因被告拥有南京市凤凰广场LED电子屏,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原告在本《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有效期内将其广告主客户的宣传片打包集中或陆续投放在被告LED显示屏媒体上,共同培植“LED媒体平台”。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协议另约定:本《协议》履行期内,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保底代理任务费用人民币900000元,原告承诺每月5日之前按照人民币18000元/个“广告播出套餐”单价计算。支付被告上月实际发布的“广告播出套餐”费用,原告每月付款同时被告开具等额的正规广告发布费发票给原告。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3日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30000元作为本《协议》履行期内的合作保证金,被告在收到合作保证金后本《协议》即可生效。合作保证金在本《协议》完全履行约定内容的前提下,在本《协议》双方约定的保底代理任务完成总金额达到人民币670000元时,直接在合作保证金内扣减。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230000元,收款事由为合作保证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5日至10月8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发布了共计价值143400元的广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共计143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发布广告,但被告称已向江苏凤凰广告传媒公司即LED的产权方出具了终止协议的通知书,故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嘉网公司提供的《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房地产行业)》、收据、支票转账存根、广告发布明细、增值税发票11张、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房地产行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30000元,被告为原告发布部分广告,后因被告向江苏凤凰广告传媒公司即LED的产权方出具了终止协议的通知书,故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30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房地产行业)》,并退还保证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网公司与被告博灵星橙公司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协议(房地产行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博灵星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网公司保证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博灵星橙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顾 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