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孝红与王新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红,王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红,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利,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张孝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新利的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镇南石小区33号楼1单元102室,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还与胥传新到其户籍登记住处索要过欠款,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截至起诉时其已经在烟台市芝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新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烟台市公安局的暂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立案时已经在烟台市芝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应当认定王新利的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孝红主张王新利的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截至起诉时其已经在烟台市芝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