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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莱福塑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莱福塑业有限公司,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重庆莱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8283864-6。法定代表人高志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76号。法定代表人周智。原告重庆莱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塑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福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福塑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制作特殊商品的模具,并约定模具费用由被告承担10.2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后原告支付第三方模具款12.6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模具款8.1万元,按照原被告之前的协议,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模具款2.1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莱福塑业公司举示“重庆莱福塑业有限公司TO重庆美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载明模具款对账单,余额21000元。“对账单”手写字体载明“2014年12月22日已对账,货款余额¥306262.16。已付模具款81000,模具发票未开,模具余款¥21000未付(按模具合同执行)。”被告美多公司在“对账单”手写字体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购买生产瓶坯、小桶防盗盖、提手、食品勺等特殊商品的模具,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模具款12.6万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承担10.2万元,原告承担2.4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1万元,尚有2.1万元模具款未支付原告,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表示双方另行制作结算协议(即“对账单”载明的“模具合同”),将模具余款的支付时间定为2014年12月底,双方对账后,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双方并未实际签订结算协议,但在双方对账时,被告已承诺在2014年12月底支付模具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能够证明原告莱福塑业公司与被告美多公司达成了共同向第三方购买模具的合伙协议,现原告已将模具款支付第三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将其应当负担的模具款支付原告。被告在“对账单”上对模具余款的金额进行确认,按照原告陈述,被告应在2014年12月底支付该款,被告未付款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莱福塑业有限公司模具款21000元。如果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莱福塑业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162.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曾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