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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刘永杰、卢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永杰,卢伟,郝胜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16号。法定代表人赵高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青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被告(反诉原告)卢伟。被告(反诉原告)郝胜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维、冯培礼,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卢伟、郝胜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青玉、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郝胜奇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培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钢筋班组)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31元/㎡计算,钢筋工由三被告自行召集。2014年7月25日,被告擅自停工,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直接导致三被告拖欠了其自行招募的农民工工资,为此,农民工投诉到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该局协调,由三被告编制工人工资表,原告在该局监督下向三被告自行招募的农民工发放工程款共计835455元。2014年7月30日,经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核算,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款数为707161.46元,三被告通过伪造人数及工程量的方法多套取了原告13万余元的工程款且拒不归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多支取的13万元工程款;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们并没有多支取13万元的工程款。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10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负责人张文军、孟建勇签订晋州市金惠花苑公租房住宅楼、17#住宅楼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31元/平米;订立合同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工程±0.00施工完成后5日内全部返还。反诉被告及时按工程进度提供施工机械设备,按期足额拨付工程款,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工期相应顺延,结合实际情况赔偿损失。开始施工后每月必须完成4层。如反诉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按剩余款项的2%/日支付违约金。根据电话通知,反诉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2月28日进工地,由于反诉被告物料、工具不到位,3月28日正式开工,后又因塔吊常出故障、与有关部门及工种协调不畅等,多次造成施工延误、停工,而且几个月来都没有按时足额给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一直不退还,造成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由于矛盾仍得不到解决,工人找到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该局协调督促反诉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共计支付835455元,尚有拖欠的部分劳务费、造成的损失、保证金等没有给付。反诉原告在给反诉被告施工中,共完成工程劳务费885033.3元,耽误工期误工费、管理费、生活费92874.4元,除已借支的835455元外,还应给付反诉原告142452.79元。另应退还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578.39元;赔偿耽误工期期间的误工费、管理费、生活费等损失92874.4元;返还施工保证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被告也就是本诉的诉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反诉原告的诉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分属不同性质的,反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认可双方约定的31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根据反诉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反诉原告多支取13万元的工程款事实存在。三、反诉原告所诉施工期间的误工费、管理费、生活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拖延工期的原因是反诉原告的行为引起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下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反诉原告所列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另外,在合同当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不属于约定的损失范围。四、反诉被告并未收取反诉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是否缴纳保证金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的反诉原告一方。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晋州市金惠花苑公租房住宅楼、17#住宅楼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钢筋班组)。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31元/平米;订立合同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工程±0.00施工完成后5日内全部返还。并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5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停工。后经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2014年8月1日至5日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835455元。2014年9月18日该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及工程量清单,证明经本案诉争工程项目部及监理人员核算被告(反诉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2811.69㎡,劳务费共计707162.39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多支取劳务费128292.61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工资(地下)结算表、工资(钢筋)结算表、支款明细、施工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误工记录、工程量详单、银行卡支取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协议书及已支取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工程量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量清单由承建单位金惠花苑工程项目部及其监理人员根据施工进度核算后出具,应予采信。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对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取劳务费,故被告(反诉原告)多支取部分的劳务费应予返还。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损失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其中劳务费,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计算方法,应按约定计算;损失部分,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工程量清单、误工时间计算表,未提供其他有关造成损失原因及误工原因的证据予以证明;保证金,虽然在施工协议书中有约定,但原告(反诉被告)否认收取,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交纳保证金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卢伟、郝胜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128292.6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卢伟、郝胜奇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1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永杰、卢伟、郝胜奇负担4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