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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蒙继平,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克茂,干部。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宇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刚认识1个月就请酒结婚,2009年7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曾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解后原告自愿撤诉。现双方仍未重建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实双方登记结婚事实;3、户籍薄,证实双方及小孩的基本情况;4、2014年6月3日开庭笔录、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事实;5、申请书,证实原告抚养条件比被告优越。被告吴某辩称,双方认识、请酒、领证、小孩出生等情况如原告所述,但分居生活问题,是原告单方的拒绝,不是我的责任。小孩从小都是我抚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得钱也不给我,对我及小孩不管不顾,今年其带小孩去县城租房上学,目的是和我闹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要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至少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8万元。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吴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其述称:2014年6月法庭劝解原告撤诉后,原告仍没回来一起生活,在县城租房也不给被告同住,分居是原告单方的责任;为让小孩周末与被告生活,原告又两次打骂被告;原告4年来帮其哥在外管工,应得很多钱,如判决离婚,我自己抚养小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万元(每月1000元,自2010年计至小孩成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及本院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无权抚养其小孩;原告对本院询问被告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双方吵闹后才分居,被告门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周末接小孩双方吵闹两次是实,但只得打被告一次,不同意被告抚养小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内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2010年后,原告给被告2.9万元在加尤镇街上租房租门面做生意(现为粮油店),由被告看管小孩;原告跟随其胞兄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探望妻儿。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后自2013年9月彻底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初,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到凌云县城生活、上学(租房住),原告母亲帮忙接送、看管小孩。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双方无感情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经开庭并做劝解思想工作,原告自愿撤诉。后双方为接送小孩又吵闹两次,至今仍未缓解夫妻矛盾,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庭审中,双方认可加尤镇街上的粮油店现价值4万元(已减尚欠货款等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但由被告自行负担门店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在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建立不起深厚感情;双方吵闹离婚,经本院劝解后仍未缓解矛盾,难以维持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综合小孩状况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女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男孩杨某丙较为合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并由被告自负门店债务,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至少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8万元的主张,因本院上述已确定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而原告已放弃分割门店财产,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小孩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杨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加尤镇街上的粮油店归被告吴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粮油店的债务由被告吴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