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可,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规劝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