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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牟智荣与于永春、孙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智荣,于永春,孙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牟智荣,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男。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春,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繁鑫,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被告孙强,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男,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玲,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原告牟智荣诉被告于永春、孙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独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某某系原告与被告于永春的婚生子,2004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于永春离婚,于某某由于永春抚养。2014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于某某和被告孙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强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肇事车辆作价5万元,给付现金6万元,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归孙强所有。原告认为自己系于某某亲身母亲,有权获得孙强及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私自签订赔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2014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1、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4年集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书一份;3、集安市公安局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集安市公安局尸检意见、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被告于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孙繁鑫找我们和解,我问过于永春孩子母亲的情况,他们开始说已死亡,之后又说患精神病找不到下落,所以在协议上写了如果死者有其他继承人,由被告于永春解决处理,我不再另行赔偿。我认为我和被告于永春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于永春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没有什么说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永春和被告孙强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2004年集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集安市公安局尸检意见、于某某死亡证明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原告与被告于永春的婚生子。2004年6月23日,被告于永春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4)集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永春离婚,于某某依法由于永春抚养。2014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强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强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强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肇事车辆作价5万元,给付现金6万元,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归孙强所有。协议亦约定如果死者于某某有其他继承人,由被告于永春解决处理,被告孙强不再另行赔偿。现原告认为自己系于某某亲身母亲,有权获得孙强及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私自签订赔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原告系死者于某某的生母,其有向责任人及保���公司主张获得于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二被告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诉权及获益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未追认,故该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春与被告孙强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雅娟��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