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5)宜开民初字第2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晖,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孙某甲于2006年11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孙某甲离婚;2、女儿孙某乙归孙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其每月承担孙某乙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90号203室的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孙某甲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与徐某从认识到结婚、生育女儿感情一某,其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时有争吵,自2014年1月8日起女儿与其一起生活,自2014年2月14日起徐某开始在外面与他人居住,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所以其不同意离婚。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90号203室的房产系其父母因拆迁安置所得,并不是其与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孙某甲于2006年11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徐某与孙某甲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育一女,一路走来实属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通过庭审也并未发现双方存在较大矛盾,虽然徐某提出双方经常争吵等导致离婚的事由,但夫妻之间应互敬互让、且行且珍惜,相信只要双方共同用心经营、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徐某与孙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