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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文健雄与任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健雄,任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086号原告文健雄,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隆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文健雄诉被告任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隆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健雄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任隆华以其承包铜梁范围的沼气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文健雄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任隆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任隆华于2014年4月3日写下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11日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赔偿违约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被告任隆华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任隆华承担。被告任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任隆华以其承包沼气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文健雄处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11日,文健雄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任隆华转账294000元,并给付现金6000元。任隆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文健雄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半年,特立此据。借款人:任隆华2012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任隆华未还本付息,经文健雄催收,任隆华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文健雄现金已届两年,原本借期为半年,其多次催收未果,是故本人此次以人格名誉及相应资产保证,郑重承诺如下:本人铁定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文健雄的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时偿还偿清所有借款。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并赔偿陆万元的违约金给文健雄。特此承诺承诺人:任隆华2014年4月3日”。任隆华承诺的借款到期后,文健雄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健雄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贷记往帐业务凭证、承诺书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隆华向文健雄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隆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任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文健雄关于任隆华共欠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陈述,故对文健雄要求任隆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任隆华未按照约定偿还文健雄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隆华承诺“2014年8月11日偿还文健雄的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时偿还偿清所有借款,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并赔偿陆万元的违约金”。因任隆华的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文健雄据此要求任隆华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文健雄请求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文健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任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小东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