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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宏葑新村80号。法定代表人蔡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彭双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达公司一审诉称:友达公司、东友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友达融园H栋餐厅经营合约》,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约定由东友公司在友达公司员工宿舍区H栋提供餐饮服务业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合约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为减少东友公司不必要之损失,在合约期满前,友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告知双方合约将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通知东友公司提前做好撤场准备。但东友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拒不撤离友达公司员工宿舍区H栋餐厅区域,导致友达公司无法正常引入新的餐饮供应商。且东友公司煽动其下包商封锁友达公司H栋餐厅区域,并意图对友达公司实施围堵等措施,严重影响友达公司员工宿舍区的正常秩序。友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友公司撤离友达公司宿舍区(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39号友达融园)H栋餐厅区域;东友公司赔偿友达公司损失10000元;并由东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友公司一审辩称:针对友达公司要求东友公司撤出宿舍区,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后来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进行消防整改,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友达公司需要赔偿东友公司的损失,而且友达公司也故意隐瞒了事实。直至造成东友公司停业9个月,在该问题没有处理完以前,东友公司有权利不予搬出。东友公司与下包商签订的合同是获得友达公司的许可的,出入证的截止日期至2014年7月25日。友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通知东友公司就H栋餐厅下期经营进行投标,东友公司于2014.1.14将标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友达公司。后友达公司在H餐厅张贴一张公示,通知东友公司方H栋要进行装修。东友公司认为友达公司在与东友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房租,针对友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东友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达公司(甲方)与东友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友达融园H栋餐厅经营合约》,约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为甲方伙食供应厂商,对伙食相关事务承担全责,甲方免费提供场地,水电费全免,合约终止或期满不再续约时,乙方应将全部器物完成点交甲方,一周内完成移交手续,乙方应于三天内撤离,甲乙双方提前终止合约时需提前30天书面告知对方。后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终止时间延长至2014年2月15日,期满后双方合约自动终止,乙方及其下包商应无条件撤离所有物品。除上述协议以外,友达公司、东友公司还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H栋餐厅自2011年7月1日起进行消防整改,10月1日起将原B栋餐厅进行整改供餐,由乙方进行简易装修,故允许其在B栋经营1年,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东友公司因H栋需要进行消防整改,经与友达公司协商在B栋进行经营。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东友公司在H栋提供餐饮服务业务。2014年1月9日,友达公司通知东友公司合约期满不再续签,要求东友公司及时无条件撤出H栋餐厅。东友公司在合约期满后将H栋大门上锁,未撤离H栋餐厅。双方遂发生争议。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友达公司于2014年8月份将东友公司放置于H栋餐厅的设备搬离存放于友达公司宿舍区,H栋餐厅于2014年10月10日恢复使用。原审另查明,友达融园H栋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娄江路89号友达公司职工宿舍区域内,面积约500平方米,现状用途为餐饮服务。友达公司在补充协议到期前后,未对融园H栋进行过招租。以上事实,由友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友达融园H栋餐厅经营合约》、《融园H栋餐厅经营合约补充协议》、会议记录表、通知单、照片、东友公司一审提供的《融园H栋餐厅经营合约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评估机构咨询涉案区域相似地点非住宅用房每月每平米租金,评估机构经估价师调查,并综合考虑咨询标的物的实际情况,答复2014年9月20日涉案区域租金水平为25元每月每平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友达公司、东友公司之间的《友达融园H栋餐厅经营合约》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东友公司应及时撤离友达公司宿舍区H栋餐厅区域,现友达公司已将东友公司留存在该区域内的设备搬离,该区域内亦无东友公司人员,友达公司上述区域已恢复使用,故友达公司主张东友公司撤离宿舍区H栋餐厅区域,已不具备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友达公司就上述区域虽未对外招租,但H栋在友达公司职工宿舍区域内,友达公司作为员工餐厅使用,故该区域对友达公司来说具有使用价值,东友公司非法占用造成友达公司不能使用该区域的损失。经向评估机构咨询,相似地点非住宅用房在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水平为25元每月每平米,东友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友达公司2014年8月将设备搬离前非法占用涉案区域,友达公司向东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二、驳回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友达公司曾无故让东友公司停业9个月,虽然友达公司后以经营B栋餐厅作为补偿,但中间仍有几个月没有赔偿损失,这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应另行起诉,人为分割了同一事件。二、合同中从未约定租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要求东友公司支付1万元租金,但合同是没有约定租金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东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友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东友公司所称无故停业9个月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二、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但是友达公司宿舍区房屋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东友公司超期侵占友达公司的房屋,造成公司员工无法及时就餐以及友达公司另行寻找其他合作公司经营,客观上造成了损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友达公司要求东友公司赔偿1万元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友达融园H栋餐厅经营合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合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期满后东友公司及其下包商应无条件撤离所有物品。本案中友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前一个月即告知东友公司合约期满不再续约,要求东友到时无条件撤出餐厅,但东友公司在合约期满后并未按约撤离H栋餐厅,故东友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租金,但东友公司未及时撤离餐厅导致友达公司未能在合约期满后及时使用该餐厅,故对于被东友公司非法占用期间影响使用产生的损失,友达公司有权要求东友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参照租金水平认定友达公司主张的1万元损失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东友公司仅以合同未约定租金而拒绝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东友公司提出其存在停业损失的问题,该主张与友达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因东友公司未及时撤离而产生的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东友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东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