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延丽与祝亚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亚,宋延丽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亚男。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丽。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亚男因与被上诉人宋延丽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见晓、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吴晓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绍显、黄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延丽诉称,根据宋延丽掌握的信息,祝亚男出资20万元、宋延丽出资80万元,共同投资向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宾果投资组合基金”,按照各自出资的比例及合同约定的年化固定收益率10%享受投资收益。故宋延丽起诉请求判令祝亚男在合同到期后向宋延丽返还投资款80万元及收益;本案诉讼费用由祝亚男承担。祝亚男辩称,1、宋延丽、祝亚男之间并没有共同投资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宋延丽应就其主张的共同投资提供进一步的证据。2、宋延丽在第一次庭审中一直主张宋延丽、祝亚男之间系借贷关系,现在又推翻先前的主张,其主张前后矛盾,根据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宋延丽要推翻或撤回先前的主张,除非经过祝亚男的同意,或者证明是在受欺骗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否则应该继续承担举证责任。3、祝亚男认为宋延丽所诉民间借贷之事由与事实不符,祝亚男从未向宋延丽借款,涉案80万元系宋延丽赠与祝亚男的。具体理由如下:(1)宋延丽主张的民间借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民间借贷的成立,借贷双方需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借款实际交付。然而本案祝亚男与宋延丽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祝亚男从未有过向宋延丽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没有借条、借款合同之类的书面凭证,仅凭借宋延丽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宋延丽应为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2、宋延丽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祝亚男的80万元系宋延丽赠与祝亚男的,该行为是一种赠与法律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涉案款项交付时,宋延丽与祝亚男系婆媳关系,祝亚男与宋延丽之子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宋延丽承诺要赠与祝亚男财产,但是一直没有实际交付。婚后祝亚男夫妻二人名下一直没有房产,并且宋延丽之子收入极低,而祝亚男收入绝对高于宋延丽之子。2013年3月11日宋延丽履行了其承诺,将8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赠与祝亚男。祝亚男收到该80万元赠款后,由于暂时没有其他合适用途,为了减少损失,并增加一定的收益,祝亚男将该80万元加上祝亚男自己的部分资金购买了理财基金。2013年7月,祝亚男与宋延丽之子的婚姻因宋延丽之子的婚外情出现裂痕,后宋延丽之子又到祝亚男临时居住处寻衅滋事,殴打祝亚男,最终双方协议离婚。自宋延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赠与祝亚男至祝亚男与宋延丽之子(祝亚男之前夫)感情破裂之前,宋延丽从未向祝亚男索要过该款,更未提出过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在祝亚男与宋延丽婚姻感情破裂后,宋延丽却将赠与关系说成是借款关系,显系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之规定。该诉求与理不通,与法相悖。3、宋延丽在起诉状诉称“祝亚男为向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向宋延丽借款……”,其主张的祝亚男为了购买理财基金而借款的理由违背常理,更不符合一般理财的习惯。第一,祝亚男是在宋延丽建议下才购买理财基金的;第二,理财基金为货币投资,其与经营性投资不同,具有门槛低、收益低的特点一般为闲置资金的投资途径。理财基金收益与一般借款利息相差无几,有时理财收益甚至还要低于民间借款利率,所以,以借款所得资金进行理财有违常理。综上所述,祝亚男与宋延丽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80万元系宋延丽赠与给祝亚男的。因此祝亚男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宋延丽的诉讼请求,维护祝亚男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宋延丽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转入祝亚男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0×××73,同日,祝亚男又从该帐户转账给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理财款100万元,并与北京沣沅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附件,约定祝亚男作为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自签署合伙协议和认缴出资确认书、交付认缴资金,于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次投资期限为15个月,自然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不低于50万元;有限合伙人认购资金到达募集账户次日为有限合伙人认购资金的起息日;基金设定一年封闭期,封闭期内基金不得赎回;基金投资结束后进行利润分配时按约定收益分配方式分配利润:(1)当合伙企业年收益率未达到预期固定收益时,执行差额补偿协议;(2)当合伙企业年收益率达到预期固定收益时,预期固定收益率为10%/年。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祝亚男于2013年3月11日投资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购份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为18个月,付息方式为半年付息,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已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向祝亚男支付投资收益28767.12元、50136.99元、24657.53元,并将于2014年9月25日向祝亚男支付投资收益50410.96元;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期限应于2014年9月25日结束,并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祝亚男投资本金100万元。另查明,宋延丽与案外人潘以超系母子关系。祝亚男与潘以超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宋延丽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能够证明宋延丽在2013年3月11日给付祝亚男80万元、祝亚男又将该80万元和祝亚男自有的20万元用于向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投资理财款的事实,由于该80万元系宋延丽所有,宋延丽主张其与祝亚男共同投资的事实,应予采信。结合原审法院向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调取的《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附件,进一步证明宋延丽委托祝亚男以祝亚男的名义对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进行投资。祝亚男称该80万元系宋延丽赠与祝亚男,但祝亚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虽然宋延丽、祝亚男曾为婆媳关系,但婆婆将80万元这样一笔数额巨大的款项赠与给结婚仅两个月的儿媳妇,亦有违常理。故对祝亚男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宋延丽委托祝亚男将80万元投资于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祝亚男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宋延丽。根据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情况说明,祝亚男在2014年10月14日前即应取得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返还的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收益153972.60元(28767.12元+50136.99元+24657.53元+50410.96元),上述款项的80%即投资本金80万元及收益123178.08元应属宋延丽所有,祝亚男应向宋延丽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祝亚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延丽返还投资本金80万元、收益123178.08元,共计9231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153元,由祝亚男负担。因宋延丽已预交,祝亚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延丽。宣判后,祝亚男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原审仅凭转账凭证认定双方合作投资关系成立,违反合同法十三条中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有合作投资要约表示。原审中被上诉人开始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后主张是合作投资关系,故所谓要约不存在。如果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则不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表对外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进行投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无权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且原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曾经的婆媳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婚前曾多次承诺赠与上诉人财产,赠与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夫妻名下一直没有房产,且被上诉人之子收入极低,婚后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8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进行投资的合意,被上诉人出资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银行将8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当日上诉人又加之自己20万元立即从该账户转账北京川泰信达投资公司账户,从时间看双方已达成投资协议。上诉人将投资理财100万元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合伙协议》全部给被上诉人,可以认定委托投资关系。如果赠与关系则没有必要将投资理财证据材料给被上诉人。原审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合法。合同法规定合同有书面和口头形式,本案双方是原婆媳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从投资款的打入及当天由上诉人进行了投资行为,即证明之前的邀约与承诺的存在。2、上诉人买房赠与不成立,该款打入当天几分钟内即进行了投资。上诉人主张涉案80万元系赠与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汇款80万元,上诉人当日连同自有20万元共计100万元汇至向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用于支付投资理财款。同时,上诉人持有《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附件,以及被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汇至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的汇款凭证原件,而上诉人不持有《北京川泰信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理财事宜,上诉人办理完毕后,将相关材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80万元系委托上诉人办理理财的主张符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赠与80万元,投资理财的资料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因上诉人上班故由其前夫带回,但上诉人关于投资理财资料因上班不能携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100万元投资资料,数额较大,上诉人理应慎重保管,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关于委托上诉人理财投资,提供了合伙协议及100万元汇款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80万元投资及相应收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姚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