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修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乘坐3路公交车时,趁乘客朱某某不备,用刀片划破颜上衣口袋扒窃袋内人民币60元后下车,随即转乘14路公交车到六盘水市市一中公交车站台下车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暂缓收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保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