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么志猛与嵇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志猛,嵇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么志猛。被告:嵇会祥。原告么志猛诉被告嵇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按月750计息,商定每半年付息一次,签订借据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自2007年2月1日以来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已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7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么志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月息750元)。”2008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共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且被告对此欠条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4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份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付利息,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4万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已全部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对此辩称意见,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2008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分三次偿还其利息共4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言原告予以认可,对证人张某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某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证人李某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么志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息750元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