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墩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86000元债务是被告借的,被告可以归还,但是被告还有债务690000元,被告要求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李某甲,2014年1月5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状诉到院,要求:1.坚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新日”电动车1辆,木质双人床1副,大衣柜1个,“海信”29吋彩色电视机1台,铂金项链1条,“联想”台式电脑1台;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有共同债务86000元;给婚生子女每人购买平安鑫利保险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子一女,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感无法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电视机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对于共同债权5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对于给婚生子女购买的保险,双方表示一人一份,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对于被告主张的690000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无法说明所欠690000元债务的原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的86000元债务,被告予以认可,且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信”29吋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李某所有;“新日”电动车1辆,木质双人床1副,大衣柜1个,铂金项链1条,“联想”台式电脑1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婚生子李某甲的平安鑫利保险归被告李某所有,婚生女李某乙的平安鑫利保险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共同债权5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共同债务8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