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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宝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3号罪犯李宝利,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利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宝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李宝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2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宝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宝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宝利在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梨花雨休闲屋”,容留王军梅、宋利卖淫各一次;2010年5月28日夜,王清波(已判刑)、刘小辉(另案处理)在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育才街,将王士河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5825元“奇瑞”QQ轿车盗走,杨保洪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郜国涛。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郜国涛又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关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关祯又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李宝利。后李宝利将车交给被告人孟医明保管使用。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获表扬1次,2014年3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