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丁华与陈炜前、蔡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丁华,陈炜前,蔡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黄丁华。被告:陈炜前。被告:蔡月珍。原告黄丁华为与被告陈炜前、蔡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丁华和被告蔡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丁华诉称:被告陈炜前、蔡月珍系夫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炜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炜前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蔡月珍辩称:本被告对被告陈炜前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本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该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讼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月珍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交被告陈炜前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炜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月珍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陈炜前个人债务,且借款事项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借条确系被告陈炜前个人出具,被告蔡月珍对此不知情,也是情理之中,由于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相关款项系通过他人的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而原告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故该借条载明的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炜前以房屋租赁权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月珍认为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双方名以租赁实为借款。因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该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炜前、蔡月珍系夫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炜前持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资料向原告黄丁华提出借款要求,并在原告黄丁华提供的格式化填空式借条上填上了出借人姓名“黄丁华”、借款数额“20000元”等字样,并在借款人一栏进行签名。2015年1月7日,原告黄丁华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丁华与被告陈炜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依法有效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陈炜前在格式化填空式借条上填写出借人姓名“黄丁华”、借款数额“20000元”等字样后,原告当时并未将相关借款实际交付被告陈炜前,而是在事后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的。故该借款合同在被告出具借条时虽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相关利息,还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将相关款项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由于本案原告在法院当庭向其释明这一举证责任,并在指定补充举证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能补充提交其已实际交付有关借款的凭证,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丁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庾寒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