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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与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推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谢树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军,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伟。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经天津中泰华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将一台S×××××旋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被告经多次催要尚欠15万元租金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程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天津中泰华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天津中泰华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设备不能偿还分期款项,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该设备租赁给第三方,所收租金冲抵天津中泰华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SER15旋挖机租赁问题解决协议》,约定: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27日,天津中泰公司SER15旋挖机(车号:SER15A0004)由原告租赁给被告进行施工经营,租赁经营收益代替天津中泰公司偿还该设备所欠原告货款,2014年4月15日该机器转交回天津中泰公司。对设备租赁款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27日期间,剩余设备租赁费15万元,由承租方程伟负责分4月份支付5万元、5月份支付4万元、6月份支付3万元、7月份支付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协议书》、《关于SER15旋挖机租赁问题解决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签订《关于SER15旋挖机租赁问题解决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同时赔偿原告自约定还款时间至判决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