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CS11**号“丰田”牌越野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派出所向东3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CS11**号“丰田”牌越野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派出所向东3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某、余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4)058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9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