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原、被告按当地的风俗举行婚礼后就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张某乙、张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很少与原告沟通,经常打骂原告,有时拳脚,有时棍棒。2014年元月份,被告将原告的右腿打致骨折,对原告也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无故生事,不让原告住在家里。这种日子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乙、婚生次子张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3.诉讼费由法院确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因为原告曾因煤气中毒导致大脑不清楚,夜晚经常出去乱转,被告将原告找回后,因非常生气,所以就打了原告。婚生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必须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2000年3月份,原、被告按当地的风俗举行婚礼后就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张某乙(2003年7月15日出生)、张某丙(2004年10月初四出生)。婚前原、被告无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建了位于大武口区某处一套平房及院落,建筑面积160㎡,购买了伊利牌电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21英寸王牌彩电一台,鼠豹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两辆,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缺乏思想交流与沟通,为生活琐事,被告有打骂原告现象,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希望孩子失去母亲的照顾和呵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教育抚养好子女,共创幸福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缺乏交流沟通,被告偶尔以粗暴的方式处理家庭事务,被告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应进行反省改正。鉴于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且被告有和好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