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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雪连与徐友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连,徐友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雪连,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森,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雪连因与被告徐友森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连及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连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女徐家宜,2007年4月17日生育次女徐梓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到上海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已有六年之久,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徐友森未作答辩。王雪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1)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萧县孙圩子乡程蒋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经常到上海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5、证人王纪强、王继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各种原因吵打,2008年6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后到上海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徐友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王雪连举证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王雪连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法定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与原告陈述互相吻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女徐家宜,2007年4月17日生育次女徐梓君。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生活,后到上海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原告中途退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但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6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原告中途退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但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6月离家外出,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原则,且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故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教育成本,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300元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雪连与被告徐友森离婚;二、婚生女儿徐家宜(2005年9月3日生)、徐梓君(2007年4月17日生)随被告徐友森生活,原告王雪连支付抚养费每个女儿每月3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两女儿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