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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束某某饮酒后驾驶川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合肥市包河区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锦绣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扣。经检验:被告人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证言,接警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视频资料,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