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逊克县看守所。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孙吴县卧牛河乡三屯村李某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盗窃荣事达牌手机二部、宇通国信手机一部、康佳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失主,电脑显示器被孙某某丢弃。2、201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孙吴县卧牛河乡赵地营子村王某家中,踹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艾奇牌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735.42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二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5.42元。经侦查,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孙吴县内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手表、金戒指照片,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说明材料、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及的大部分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刘存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