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重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负责人:孙峪,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福,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东、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合同总金额为1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机械进场后七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机械完工后三日内,被告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款在验收合同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早已为被告安装完电梯,但被告仍拖欠原告3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我方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35000元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在安装调试电梯后,要送检到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并且要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但反诉被告在电梯安装完工后,没有将电梯交给相关单位验收,并且也没有对电梯进行调试就将电梯钥匙交给反诉原告使用,属于反诉被告违约。因反诉被告没有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结果电梯出现了故障,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在电梯故障不断发生时,反诉原告多次叫反诉被告来维修,但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派人来进行维修。因反诉被告安装的电梯质量出现问题,阳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0年5月27日至7月29日对我方酒店进行了查封,一共停业73天,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645323.4元,因该损失是由于反诉被告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给我方。3、反诉被告要求我方支付电梯安装欠款35000元是不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必须要等电梯验收合格才支付,但反诉被告没有将电梯送检,同时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在电梯出现问题的时候也没有派人来维修,因反诉被告违约,所以我方才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反诉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中明确规定在付清款项并办完交付手续后,被告才能使用电梯,但被告自行使用电梯,造成我方受行政罚款,属于被告责任。2、本案是基于电梯销售合同之诉,但被告提出反诉没有依据电梯合同有关违约责任而提出请求,所以该请求是不合法的。3、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由于被告违约,在我方未交电梯给其的情况下使用电梯,使电梯被查封,应由其承担责任。4、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金额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仅仅是凭一张营业额合算明细表为理由要求我方赔偿,这是被告自行计算的,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损失根本与我方无关,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一台,价款为175000元;产品质量及验收: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并放发电梯合格证,在付清应付款项并办完交接手续后,需方方可启用电梯,如需方未履行以上手续,而私自启用电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需方负责;电梯的吊装、报装及验收费用由供方负责;付款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需方支付总金额的(30%)5.25万元定金给供方,机械进场后七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5.25万元,机械完工后三天内,电器进场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人民币6.125万元,合同总额的电梯余款(5%)即人民币0.875万元在本合同产品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付清合同规定全部款项的,供方有权不交付电梯给需方使用。如需方未办理电梯移交使用手续而擅自使用的,由此而发生质量、安全或其它问题则由需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安装电梯完毕。原告安装电梯完毕后,被告在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使用电梯,并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检到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对电梯出现故障问题后没有提供质保服务等给其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拒付剩下的35000元货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安装电梯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应付货款35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电梯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梯,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主张因电梯使用过程中造成其645323.4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532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价款35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253元,由反诉原告阳西县德兴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强审 判 员 陈 策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