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男,生于1993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6时58分,被告人王虎驾驶甘l91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八里镇祁家大山隧道东段时,从受伤倒地的韩德荣头、胸部碾压而过并发生拖带,致韩德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时40分,韩德荣无证驾驶宁d3484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经1897㎞+530m处(即静宁县八里镇祁家大山隧道东段),车辆驶入路左与隧道钢架梁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当日16时58分,被告人王虎驾驶甘l9133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相对方向行经该处,车辆右侧前、后轮胎从韩德荣头、胸部碾压而过并发生拖带,致韩德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虎驾车逃离现场。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1日鉴定,死者韩德荣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鉴定,甘l91338号车右后轮及右后钢板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韩德荣,支持该血痕均为韩德荣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鉴定,甘l91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前后轮均碾压了韩德荣,韩德荣衣服上的轮胎花纹、事故现场路面上轮胎碾压的血迹印痕均为甘l91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轮碾压所留;宁d3484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现场后车辆对向车道上靠边直行,与路南钢梁发生了正面直接碰撞,车辆侧翻滑移停驶,与其他车辆未发生任何刮擦接触。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认定:被告人王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前方交通状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责任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德荣无责任。当日,经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虎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贺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物证照片及说明,侦查笔录,提取样本笔录,静公交认字(2014)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公(司)检(尸)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00041号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14)第1405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虎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斌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