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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92121204-0。法定代表人姚小虎,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文,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玉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413141-7。负责人白洁,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翠溪路*号付*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9916-9。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被告张萍,女,汉族。被告白旭岩松,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萍,女,汉族。被告白本轩,男,汉族。被告张百玲,女,汉族。被告白本轩、张百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洁,女,汉族。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小文、尚斐及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及白本轩、张百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洁、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被告张萍、被告白旭岩松的法定代表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下属单位高楼河信用社借款230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9‰,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铜川市东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第一被告不还款时或无能力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楼河信用社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给第一被告放款230万元整,由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白超死亡,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下属单位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整,利息191844.53元;3、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附加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贷款附加合同,借款230万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月利率10.09‰,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对于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死亡、失踪、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2、2013年12月26日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230万元的借款的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单位与白超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白超自愿为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230万元的借款的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4、2013年12月26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下属单位借给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230万元,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下属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230万元发放给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5、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铜川市今日贸易有限公司签合同时的照片一张、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照片一张,证明合同上的签字均是白超和张爱民本人的签字。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第二份、第三份、第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四份证据,当时办的是展期,钱并不是给公司打了,这只是一个票据。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公章、私章都是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和张爱民的,但合同里手写的字不是张爱民写的。对于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五份证据无异议,但是签合同时间不是12月,照片是12月照的。被告张萍、白旭岩松对前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四份证据认为当时办的是展期,钱并不是给公司打了,这只是一个票据。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本轩、张百玲对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高楼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附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下属单位处借款2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是还旧借新,月利率为10.09‰,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对于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死亡、失踪、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白超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下属单位亦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30万元打入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在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楼河信用社开立270202170120100000114号账户内。至今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铜川东森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单位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白超和白洁,白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主要投资者和关键管理人员。白超于2014年7月7日死亡,白超的继承人有被告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被告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当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白超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楼河信用社与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单位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楼河信用社与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者和关键管理人员白超去世,出现合同约定原告单位有权解除合同的事由,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利息191844.53元(230万×10.09‰/30天×248天=191844.53元,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告铜川东森商贸有限公司、白超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铜川东森商贸有限公司与白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川东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同的性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因白超已经去世,本案中其继承人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均放弃对白超遗产的继承,故其亦不继承白超的债务。对于原告要求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00000元,利息191844.53元,共计2491844.53元。二、被告铜川东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735元,由被告铜川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