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东升与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升,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姜东升,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被告:林江,职业不明。原告姜东升为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东升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林江为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波文化广场建筑工程安装需要向原告采购3516328.80元的电线电缆。2013年12月初,双方对帐确认尚欠货款128622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承诺欠款保证在2014年底付清,期间被告支付了486221.5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姜东升请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被告林江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姜东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营业执照、电缆款确认单、承诺书、《销售合同》、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江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姜东升系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4年1月14日,被告林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用于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文化广场Ⅱ标段电缆电线款至今尚欠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1286221.50元,现承诺于2014年1月30前业主款到后,除先支付与业主有关的三方协议供货单位货款外,优先支付,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按欠款金额支付月息1%,直至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姜东升个体经营的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与被告林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林江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86221.50元,同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林江应依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林江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江支付原告姜东升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