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后,就于1994年9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95年7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务,嗜赌如命,经常以漫骂、威胁、殴打等方式向原告索钱。2014年4月,原告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和好,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原、被告各占一半。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7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仙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准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虽然结婚多年,已生育一子,但是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没有诚意要与原告和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