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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9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10月15日4时许,窜至本市江汉区万年街居委会停车棚,采取持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曾某还于同月25日4时许,窜至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被害人陈某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明了被告人曾某实施的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曾某共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多次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雪速 录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