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晚11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东居一胡同内,因琐事与同乡曹某某发生口角,后丁某某持铁锨拍击曹某某头部,致其左侧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面部裂创。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头部损伤系轻伤。2014年6月30日晚,公安人员在淄博市桓台县一宾馆内将丁某某抓获。案发后,丁某某赔偿曹某某医疗费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吕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天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