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马夫”),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4时许,在大唐盛世娱乐会所“大明宫”包厢消费的黄某丙在路过该会所309号包厢门口时,碰见在309号包厢消费的莫常兴(另案处理),莫常兴便用手推了一下黄某丙的脖子并威胁要殴打黄某丙。黄某丙害怕受到伤害便回到“大明宫”包厢内,后莫常兴纠集其儿子“阿累”、莫常大(另案处理)等人冲进“大明宫”包厢内对黄某丙进行殴打,打完之后离开大明宫包厢。没过多久,莫常兴和莫常大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二十余人持械再次冲进“大明宫”包厢,威胁包厢内的人不准动后,对黄某丙进行围殴,在殴打过程中莫常大用包厢内的凳子砸打黄某丙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丙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是从犯,依照法律,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可对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自己当晚喝多了跟着别人乱来,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4时许,在大唐盛世娱乐会所“大明宫”包厢消费的黄某丙在路过该会所309号包厢门口时,碰见在309号包厢消费的莫常兴(另案处理),莫常兴便用手推了一下黄某丙的脖子并威胁要殴打黄某丙。黄某丙害怕受到伤害便回到“大明宫”包厢内,后莫常兴纠集其儿子“阿累”、莫常大(另案处理)等人冲进“大明宫”包厢内对黄某丙进行殴打,打完之后离开大明宫包厢。没过多久,莫常兴和莫常大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二十余人持械再次冲进“大明宫”包厢,威胁包厢内的人不准动后,对黄先雄进行围殴,张某甲参与了殴打。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丙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莫常大、张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黄某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丙38000元,被害人黄某丙对被告人莫常大、张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本案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张某乙、赵某、黄某甲、农某、蒙某、黄某乙荣、许环证言,同案人莫常大供述,相关辨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大唐盛世KTV视频截图及说明,被告人莫常大、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据此对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农小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曾紫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