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冼天梅与徐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天梅,徐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冼天梅,女,汉族,现在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桂梅,女,汉族,现住信宜市。被告徐汉华,女,汉族,住信宜市(缺席)。原告冼天梅诉被告徐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天梅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汉华由于购买了凤凰城小区车库,资金无法及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约定一个半月还清给原告,并约定用凤凰城车库抵押20000元,剩下37000元按4分息计息,而且还交给原告一份被告置业申请和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只是总共归还了17000元,到现在还欠原告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都无结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徐汉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七个月利息11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汉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汉华因资金使用紧缺,于2014年4月17日亲笔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存执,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条》上的主要内容:“借条,徐汉华借冼天梅现金五万柒仟元证(57000)。一个半月还清,如果不还清,已凤凰城车库抵押(20000),剩下叁柒仟,按下4分息来计。借款人:徐汉华,2014年4、17日”。被告自借款之后,从2014年5月至10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借款17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被告徐汉华自借款到期之后也没有将凤凰城自有车库办理抵押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于2014年12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徐汉华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变更为请求被告徐汉华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37000元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汉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签名立下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存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徐汉华取得借款使用后,不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徐汉华自借款之后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借款17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汉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徐汉华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变更借款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汉华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37000元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37000元计付)给原告冼天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徐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官嘉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