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蔡迹渊与崔学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迹渊,崔学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86号原告:蔡迹渊。被告:崔学艺。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原告蔡迹渊与被告崔学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崔学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1元,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迹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蔡迹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经过56省道彭宅村段时,被由被告崔学艺驾驶的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学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迹渊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浙c×××××号小型轿车损失估损为170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其车辆修理费17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信息、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学艺驾驶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侵害原告民事权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1701元,已由维修单、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迹渊1701元;款交本院转付(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蔡迹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学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