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蒋金满与蒋金满、蒋春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蒋金满,蒋春玉,吕杰,李丽荣,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朱洪彪。委托代理人:徐黎明、陆康宁。被告:蒋金满。被告:蒋春玉。被告:吕杰。被告:李丽荣。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满。被告: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蒋金满、蒋春玉、吕杰、李丽荣、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撤回对被告蒋金满、蒋春玉、吕杰、李丽荣、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