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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伙同刘xx、江xx、刘xx(均已判刑)至xx市xx街道xx区xx栋xx号被害人徐某的xx箱包厂,进入二楼车间内盗走总价值人民币5840元的同步平缝机机头五台,后四人将五台机头销赃给朱某后得赃款13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又于2014年12月2日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分局楠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江某退还朱某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共犯江xx、刘xx、刘xx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居委会证明,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