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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史宏涛与蔡兴春提供劳动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宏涛,蔡兴春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宏涛,又名史涛娃,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嵩县。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蔡兴春,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住嵩县。委托代理人:蔡文广,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嵩县。上诉人史宏涛与被上诉人蔡兴春提供劳动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蔡兴春于2014年7月3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嵩民七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史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威、被上诉人蔡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自带上料设备、负责为小型建筑工程楼顶上砂石料提供有偿劳务的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嵩县白河镇白河街。被告在建造房屋第三层是因实际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带上料设备以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为被告打楼顶上砂石料,原告负责上料机的安装和拆卸,被告应保证水电畅通。2014年3月28日原告带上料机在嵩县白河镇下寺村被告家中为被告上砂石料中,因电压低被告提供发电机供电。当天下午在上料结束拆卸上料机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请求在发动发电机时,因不好启动,原告便拉发电机的三角皮带,期间原告指头在三角带中挤伤。原告伤情经嵩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经该院在神经组织麻醉下行“左手环指清创,环指尺侧指固有动脉进行岛状皮瓣修复创面,皮瓣内尺侧固有神经背侧支与远端尺侧指固有神经吻合、取皮、植皮术”,术后对症处理,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80元。同年7月18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500元治疗费用。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引发讼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事的为被告上砂石料工作为有偿劳务,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义务帮工”、其在上料结束后拆卸上料设备启动发动机作业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用手拉动发电机三角皮带启动发电机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实施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伤害发生及经济损失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依照约定有保障原告用电的义务,拆卸上料机虽在上料结束之后,但原告并未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在拆卸机械设备时让被告供电也并无不妥,结合原告进场后施工中数十次发电机供电均由被告发动发动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发动发动机是为原告帮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发动发电机过程中,对原告手拉发电机三角带的不当行为未予有效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2280元;2、误工费67元(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5天(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起按一天)=7705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镇区生活居住六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98.03(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上述共计54781.06元。原���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经济损失的20%,即10956.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应支付10456.21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居民收入状况等因素,该院确定被告支付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宏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56.21元;二、被告史宏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蔡兴春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蔡兴春承担600元,被告史涛娃承担6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史宏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双方约定是由被上诉人蔡兴春和原审证人蔡留运承包上诉人史宏涛的楼顶灌注和上浆工程,工期一天,双方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蔡兴春和原审证人蔡留运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上诉人在二人合伙经营的承揽活���中不慎受伤,另一合伙人蔡留运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慎受伤,蔡留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原审法院明显遗漏了这一当事人,程序错误。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住址是其儿子的住址其并不经常在镇区居住,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农村,农村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与事实不符。四、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一直不认可,且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所做的鉴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标准于法无据,结论错误。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双方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结合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明显不合理。综上,���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兴春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要被上诉人为其建房上料,上诉人负责水、电、路,而在施工中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电机为其上料所用,在发电中上诉人在场发电所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现提出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提供水电路,由于电压低上诉人又提供了发电机为其施工,更重要的上诉人提供发电机并亲自操作,让被上诉人为其发电才致此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答辩人户籍问题,上诉人上诉所称更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说是农村户口,但在白河镇已居住多年,并有固定房屋,经常在城镇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与蔡留运合伙。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法医鉴定一事,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该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不是当事人个人行为。再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也明显偏袒上诉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根据双方过借大小以及经济责任的承受能力确定,而本案定2000元属过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兴春为上诉人史宏涛提供上砂石料工作的有偿劳务过程中,因用手拉动上诉人史宏涛提供发电机三角皮带启动发电机时造成被上诉人蔡兴春受到伤害,上诉人史宏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史宏涛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兴春为上诉人史宏涛提供上砂石料的劳务,由上诉人史宏涛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史宏涛提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史宏涛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蔡兴春与原审证人蔡留运系合伙关系、应当追加蔡留运为本案当事人问题,鉴于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史宏涛作为建房业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史宏涛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史宏涛上诉提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蔡兴春的残疾赔偿金错误问题,上诉人史宏涛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15年1月28日嵩县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嵩县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效及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蔡兴春的残疾赔偿金,嵩县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鉴于原审中2014年9月15日嵩县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蔡兴春受伤在时间上较近,属于优势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蔡兴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史宏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史宏涛上诉提出原审计算精神抚慰金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被上诉人蔡兴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史宏涛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宏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史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