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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号原告齐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1日生一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这几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无奈,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有好转,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实无别路,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齐某某离婚,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多年,2011、2012两年,原、被告在同一工厂打工,被告月工资将近3000元,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这两年期间的工资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由被告及家人照顾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元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承担抚养费,但否认保管有被告的6万元工资。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近几年一直随父方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6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齐某某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