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眉与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眉,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周眉。委托代理人韩曙光。被告郑涛。原告周眉诉被告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2000元。被告郑涛未答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眉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以本人字为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认定,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眉偿还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百度搜索“”